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宗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欣庭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且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原法院卷29頁),足見其
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
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