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職業災害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均經第一、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且其前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顯無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可稽。可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