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600元之
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
擔保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暫緩,始簽具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並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嗣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價金
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失其效力,則以此為解除條件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即喪失給付目的,相對人
受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未察及此,認相對人
無庸返還系爭票款,自有
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顯有錯誤之情形;縱相對人得將系爭票款充作
違約金,伊業於原二審法院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且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惟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原二審判決逕認其已逾時提出而不予准許,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4、5、6款等規定之違誤。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業已指明
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四、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原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於拍賣
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
兩造係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緩系爭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售出系爭土地,系爭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系爭票款賠償相對人。相對人
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聲請人未於約定期限售出系爭土地,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難認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即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原二審
準備程序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違約金酌減之
抗辯,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經相對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責問,仍未釋明,
爰不准其提出此項抗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