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葉南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已長期停業完全無營業收入,聲請人葉南燦、葉南昇亦資力微薄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