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