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
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