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08號、106年度台聲字第613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102年度台聲字第73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