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
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1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8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