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
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