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
適用之。又當事人或
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聲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則經營窘迫,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
裁判費及律師費
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國瑞興公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