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
聲請人因與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
訴字第38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
適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
復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