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顏俊新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同意其精神補償費之請求,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