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