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
聲請狀亦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