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執行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聲請再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