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及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並無
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