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
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並未表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且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依
上開說明,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