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確定裁定(2件,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