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中
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並未
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編號5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編號1至4、6、7裁定係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另非本件當事人部分,不予贅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