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
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回函
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