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廖永富與被
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律師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為廖永富就其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惟因伊近期私人事務繁多,難以兼顧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