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
適用之。又當事人或
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均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
裁判費及律師費,
惟本件上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
云云,為其論據。惟何名珊及李瑞章分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