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
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抗告,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預納抗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為由,駁回其抗告。其
上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