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及被
上訴人因與
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
嗣以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