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4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