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請人以同院第二審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其原因
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
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
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
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定,及最高法院為
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之經濟與便利。
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
上開規定
揭櫫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
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
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