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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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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摘,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顯然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違反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兩造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成立證據契約,自應承認鑑定之效力,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未為任何調查,僅以伊無法證明與修復工程之關係,及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查證,遽為伊不利之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更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7之項目何以與修復工程內容無關,未令伊敘明或補充,及命兩造完全辯論,僅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施作日期非民國100年8月15日、16日,與修復工程無關,遽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裁定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論斷並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違反本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中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於停工期間,相對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6日施作「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時,不慎挖斷聲請人已延放完成M5至M6區段之電纜(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及台電公司中工處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達成由聲請人先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修復金額及責任歸屬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15、16日進場施作修復工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相對人應負70%過失責任,是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8萬7550元本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