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