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耀彬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審判長張靜女及受命法官葉珊谷均有不當言語及態度,任意允許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質疑伊更換委任
律師,漠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以令一般通常人對於法官能否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侵害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足認該2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伊於聲請迴避狀提出長達40多頁內容之說明,於
抗告狀提出相關迴避事由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維持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本件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確定裁定以:受命法官調取銀行帳戶及公司營業資料,係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至調取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屬得否閱覽內容之問題;另聲請人於本案之
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更換,同年月24日要求給予2個月
閱卷準備
期間,受命法官因此提出質疑,亦屬訴訟指揮之行使,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其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其進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亦有未合,因而維持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事件,係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葉珊谷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意旨以本案訴訟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就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