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