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