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羿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子宜即張瓊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