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王惠芬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所為駁回其再審及
追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等已繳納前訴訟程序歷審及再審之訴裁判費合計新臺幣83萬1,082元,且現有之收入、資產狀況不佳,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劉仲希願出
具保證書,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云云,為其依據。
惟所提民國109年間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
提存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轉帳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及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劉仲希於疫情
期間曾受核發紓困補助及聲請人王笙灃所得未達繳稅額度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另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之釋明,固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書,亦
難認有何代釋明之情事。況聲請人
自承曾繳納前訴訟程序歷審及再審之訴裁判費,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