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
聲請人因與葉佳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其書狀載為第496條第9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