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
聲請人因與葉春枝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1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