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
抗告,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
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
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原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就本案訴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選任張靖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
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且
聲請人就原法院上開更審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免徵裁判費,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