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文忠
上列
聲請人因與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
抗告,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再
抗告人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又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