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
抗告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
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