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2、12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關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另案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可認聲請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