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
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規定,於
再審程序準用之。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提出
委任狀,其提出書狀縱為律師所撰寫,亦
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