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永恒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
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
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於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伊發出民國112年10月31日任免通知書,預告將於同年12月1日伊屆滿65歲退休終止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臺企銀及追加其他相對人(備位
被告)劉佩真等15人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所示。原法院以聲請人所為附表編號四㈠先位聲明之1.追加聲明⑴、⑵,2.變更原
上訴聲明,及㈡追加
備位聲明之2.等訴之追加、變更,均
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伊已接獲原法院訂於113年2月27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之
開庭通知書,並命伊提出總言詞辯論意旨狀,伊抗告之結果攸關原法院之審理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及命原法院取消言詞辯論
期日,重開
準備程序等語。
惟查原裁定之內容未命聲請人為給付,相對人並無據以聲請執行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將因原裁定受有何等不易回復之損害,與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