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
王秀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聲請人及同造
當事人余良元於第三審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自應各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主文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之記載,
顯有錯誤,且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爭議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二、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
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係為計算
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核定部分律師酬金,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規定即明。本院
上開裁定就相對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
予以核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