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524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裁定
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