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
聲請人因與附表所示
相對人間附表所示
案由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再前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2258、2407、2514、2516、3157、3636、3652、3653、3654、3667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454、456號),均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4、273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等11宗準再審事件(下稱
系爭11案)合併審判,其中所涉者分別為
分割遺產、
損害賠償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確定裁定未合併辯論及命合併提出書狀,即合併
裁判,
顯有錯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之情事。又伊於系爭11案再審
聲請狀中已載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
予以駁回,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再審事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末查,前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