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588號
王惠芬
王笙灃
劉仲希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劉思妤以次3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又聲請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