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
王惠芬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2年度再字第35號),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