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597號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强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抗告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
本件相關各案纏訟14年,已無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前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復未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
可憑,足見其
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