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626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62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95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4月18日為
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經20日即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狀,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