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
諭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本院。
嗣該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第73號判決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