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共 同
張天界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對造上訴人侯翠杏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黃琬珍聲請部分,由該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
本件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黃琬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認崇光百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其上訴有理由部分自行廢棄改判,駁回其其餘上訴,及認相對人、黃琬珍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相對人、黃琬珍之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是黃琬珍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崇光百貨公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崇光百貨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黃琬珍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